案例探析交通事故中委托鉴定情况下赔偿责任

2023/2/3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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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定损,一直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甚至有个别人通过定损提高损失额度,保险公司增加了赔偿风险。也有的没有定损,损失证据灭失导致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那么定损是否必须给保险公司报案由他们来定?合同中关于定损的约定是否可以通过委托法院进行定损来抗辩?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关于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杨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经过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6月25日4时10分许,被告刘凤永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KM+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郝茂友驾驶的苏CJQ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刘凤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JQ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某伟,被告刘凤永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万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某伟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苏CJQ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公估报告,记载“五、损失评估结论3.实际评估金额:80元(大写:捌万贰仟园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车损80元,评估费元,施救费0元,合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刘凤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由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年7月13日作出鲁金价评字()C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八、价格评估结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方法,考虑到该标的的实际状况及评估基准日市场行情,确定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总价值(币种:人民币)为:陆万伍仟零捌拾元整(¥.00元)。”对该评估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据此,原告的车损确认为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损元,评估费元,施救费0元,合计元。因被告刘凤永事故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元,施救费0元,合计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即评估费元,应由被告刘凤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凤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但不影响该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凤永赔偿原告杨某伟评估费人民币元,限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伟车损、施救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限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刘凤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亦未提交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就是典型的交通事故全责方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按照法律的规定,双方可以协商共同委托进行鉴定,如果是一方进行鉴定,那么另外一方在庭审的时候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委托法院进行鉴定,通过法院委托的如果对方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鉴定结果,那么就是有效的法律鉴定。

2.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杨某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范畴。故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外承担。其次,没有任何法律或者解释明确鉴定、评估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格式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以此约定抗辩赔偿诉求属于扩大解释格式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3.即使保险人有相关证据证明鉴定、评估费用确实属于“其他相关费用”范畴,依据《保险法》第19条关于保险合同中特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也因该约定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无效。

4.从这里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为了查明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本案却判决由被告承担,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是被告没有主张该权益还是怎样,匪夷所思。

5.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时,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产品出来后,在8年左右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有直接的赔偿义务,而不是之前的只对肇事方有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向肇事方、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后,肇事方、保险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地赔偿,因为肇事方、保险公司未能积极主动地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造成受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肇事方或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受害方的,肇事方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应当要按败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

6.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不能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保险条款的该项规定只涉及到保险公司主动理赔不是必须要诉讼的情形,不涉及到保险公司不主动理赔,导致必须要诉讼的情形下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保险条款的该项规定不能作为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费用的依据。

7.法院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案件的鉴定费用由鉴定过错方承担。根据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有直接的赔偿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向肇事方、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后,肇事方、保险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地赔偿。同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有关鉴定费用的规定不能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保险条款的该项规定只涉及到保险公司主动理赔的情形,不涉及到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有争议的情形下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保险条款的该项规定不能作为法院依过错责任原则裁判鉴定费用的依据。

8.当受害方和肇事方对受害方的损失的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认为实际的事故损失小于受害方肇事方主张的损失而未能主动积极地赔偿给受害方时,受害方、肇事方或保险公司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如果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了受害方和肇事方主张的损失,鉴定费用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了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鉴定费用就应当由受害方和肇事方各半承担;如果是部分支持的,鉴定费用由受害方、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按鉴定失败比例承担,受害方、肇事方共同承担的部分由受害方和肇事方各半承担。同理,当受害方、保险公司对受害方的损失的意见一致,肇事方对受害方的损失的意见不一致时和当肇事方、保险公司对受害方的损失的意见一致,受害方的意见不一致时,鉴定费用的承担按上述意见处理。

9.当肇事方、受害方和保险公司对受害方的损失的意见均不一致而未能主动积极地赔偿给受害方时,受害方、肇事方或保险公司都可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失败方平均承担;如果司法鉴定意见是部分支持受害方、肇事方或保险公司意见的,鉴定费用由鉴定失败方按鉴定失败比例平均承担。

10.当事人申请了重新鉴定的,以重新鉴定意见来评价受害方、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过错责任,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失败方按失败比例平均承担。

11.综上所述,建议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鉴定费用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与诉讼费用并列书写,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受害方、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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