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行政处罚

2024/8/3 来源:不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皖03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上诉人王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固镇县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皖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嗣雨,被上诉人固镇县税务局的负责人宋波及其委托代理左怀好、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固镇县税务局于年5月15日作出固地税稽处[]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该决定书告知原告: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固镇县税务局于年5月21日作出固地税稽处[]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年12月21日至年1月23日对王某某年11月12日至年3月31日期间资金借贷给固镇县南园置业有限公司并取得利息收入涉税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王某某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营业税.00元、城市维修建设税.50元,年未申报缴纳营业税.00元、城市维修建设税.00元,合计.50元。针对上述行为,固镇县税务局遂作出对少缴税款.50元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5元。王某某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认为固镇县税务局认定的事实有误,处罚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对不缴纳税款的处罚,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是确定应当缴纳的税款,两者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属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并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王某某对纳税数额的争议,实际上是纳税争议,应按相应的程序提出异议、救济,申请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本案属税务行政处罚争议,对纳税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且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王某某诉称纳税数额错误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固镇县税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相应的告知、询问、调查,处理程序合法。处罚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上诉称,一、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无相关证据支持。固镇县税务局认定王某某利息收入共计.3万元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王某某从年起陆续分十笔借给固镇县南园置业有限公司万元。截止年2月,南园置业有限公司共偿还王某某本金.3万元,尚欠.7万元本金未偿还。后王某某通过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从南园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强制扣划.15万元,南园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55万元本金未偿还,王某某未收到任何利息。二、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至今未取得南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利息,无需申报缴纳“金融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固镇县税务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王某某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固镇县税务局于年5月21日作出的固地税稽罚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固镇县税务局承担。固镇县税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根据固地税稽处[]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王某某应补缴年“金融业”营业税元、年“金融业”营业税元,合计150元。王某某应补缴年城市维护建设税.5院、年城市维护建设税元,合计.5元。王某某收到固地税[]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未在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固镇县人民法院已于年8月7日作出()皖行审21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固地税稽处()4号税务处理决定准予执行,限于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审另查明,王某某对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固地税稽处[]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该法律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固地税稽处[]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王某某未申报缴纳~年“金融业”营业税1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元,共计.5元。固镇县税务局对王某某未缴纳的.5元税款处以50%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又因王某某对案涉行政处罚程序没有异议,故案涉行政处罚不应被撤销。关于王某某上诉认为固镇县税务局作出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固镇县税务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固地税稽处[]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应视为王某某对处理决定及未申报缴纳税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丽华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立强书记员 吴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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