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裁
2023/2/3 来源:不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车辆贬值损失,系指车辆在遭受交通事故后,虽然经过一系列修复程序恢复车辆的基本使用性能,但是在修复后,对于车辆的使用寿命、车辆结构稳定、驾驶安全等涉及重要性能或重要部件仍产生不可逆且不可避免的影响,从而导致修复后车辆相比较于未发生交通事故的同等车辆,在实际价值方面存在贬损而遭受的损失。
客观上讲,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事故的大小亦或者是事故本身对于车辆造成的损害情况,这种贬值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车辆经过维修恢复后,维修记录对于车辆二次出售价值的影响?维修过程本身更换车辆部件对于车辆整体适配性的影响?诸如这些,都是机动车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实际价值的贬损。甚至这种客观价值贬损再叠加被侵权人即受损车辆车主的主观心理影响以及对于事故车辆的芥蒂,都会使车辆贬值损失更难予以认定和衡量。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对于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以及受损车辆贬值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直以来是该类案件争议裁判的难点问题。对于诉争法院裁判的原被告双方而言,更是双方唇枪舌战主张及抗辩的争议焦点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受损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部分涉及车辆贬值损失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摘录,归结整理大体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一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持“否定说”的判例及分析
1.李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津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合理停运损失、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明确指出,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将车辆价值大、购置时间短、损坏严重等作为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李某某主张的贬值损失所依据的事实属于一般情形;据此,根据司法实践和现有证据,李某某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该案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就存在特殊、极端情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和现有证据,驳回李树强的请求,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亦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牟某某与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牟某某要求迟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人保某市分公司赔偿牟某某车辆贬值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牟某某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该案原告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车辆的贬值费用,故牟洪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亦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杨某某、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闽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贬值损失元及评估费用元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财产损失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4.刘某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并非法定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审理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5.曹某、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吉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车辆贬值损失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并结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第页)。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审理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6.张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吉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关于贬值损失、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却是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张某某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任何一项,且张某莫车辆已经得到修理,已对财产损失进行了补偿,张某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首先,本案受损车辆系张某某自用车辆,非营运或者是在市场上交易中的车辆;其次,其提交的评估结论是市场贬值损失,非受损车辆修理产生的损失。因此,张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7.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康某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认为自涉案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涉案机动车购买时间不足半年,该次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其车辆损毁严重,产生贬值损失,故其申请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并要求对此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康某某提交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康某某主张的贬值损失诉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范围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非必要的损失赔偿类型,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进行严格审查,即启动鉴定程序原则上应同时具备车辆购买年限较短和行驶里程相对较少且车辆造成严重损毁、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等要件,避免贬值损失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此外,就其中车辆严重损毁、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一般是指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安全性、操控性或稳定性通过维修亦难以恢复原有性能,使得车辆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康某某的事故车辆距事发时虽购置时间不足半年,但其行驶里程已经超过1万千米,且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并非关键部件受损,在修复后也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其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使用价值、安全性能降低,故康某某关于贬值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评估鉴定申请法院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该案原告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康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康某某车辆的损失属于可修复性、可替换性的部件损坏,不属于造成车辆严重毁损、贬值,且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对康某某主张的贬值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亦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诸如此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贬值损失持否定说态度的判例,不胜枚举。在笔者检索案例的过程中,也不乏其中有部分案例原告并未做相关证据准备工作,只凭一张嘴,开口便索要车辆贬值损失,笔者认为该部分案例并不具有参考性和研究的价值,故未在此处列举。针对笔者所选取的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持否定说的上述判例,可以明确看出各地法院在针对此问题的裁判依据和原则。即裁判所依据和援引的是一般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针对上述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在援引该规定时,均以该规定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既定范围原则,即未在该列举范围内的损害后果和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故针对机动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也因其不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外,在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这一争议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于年3月4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内容亦是司法裁判中针对这一问题举足轻重的裁判依据。
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明确答复如下: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